幼女骨灰殡仪馆“丢失”,法院判赔精神损失万元

2004年4月13日,柳州市鱼峰区法院审结一起幼女骨灰在殡仪馆里“丢失”一案,一审判决柳州市殡葬管理处赔偿给原告莫某、刘某的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20元,合计人民币10220元;驳回原告莫某、刘某对被告柳州铁路局柳州中心医院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莫某、刘某的其他诉法请求。

原告莫某、刘某之女儿1岁时不幸患病,后确诊为恶性肿瘤。2004年2月1日下午,几次出现病危,于是送往柳铁中心医院进行抢救,下午5时30分在柳铁中心医院门诊部抢救治疗无效死亡。小孩死亡后,被告柳铁中心医院的工作人员韦某告诉原告:“遗体处理由柳铁中心医院与被告管理处联系,由柳州市殡葬管理处派车来拉去火化,柳铁中心医院可以代收火化费。”随后韦某又问原告:“原告是否要保留骨灰?”原告当即明确回答:“原告当然要骨灰!”原告还惟恐记不住,又在一张单据上写下 “家长自己到管理处处理骨灰”的意见交给韦某。接着,原告又直接与被告管理处联系。原告在告知小孩死亡之事后问道:“管理处什么时候能派车到医院拉尸体?”管理处的工作人员答说:“现在定不下来。”原告并告知管理处的工作人员:“管理处到医院拉尸体时,请给原告来个电话!”原告随即将自己小灵通的号码告知管理处。并补充说:“处理遗体的具体事宜,等原告到火葬场再讲。” 2月2日上午9时许,原告估计火葬场已派车到医院将小孩尸体运到火葬场,因而原告就直接赶往火葬场,打算与小孩遗体最后告别,同时处理火化后的骨灰问题。当原告赶到管理处时,要求先看一下小孩的遗体,管理处的工作人员却说:“小孩的遗体已经火化了!”原告听后十分惊奇,当即问该处工作人员:“原告不是说过等原告到火葬场后处理的吗?为何不等原告亲属来后再火化呢?”该处工作人员回答说:“骨灰没有了!”该处工作人员却推卸责任地说:“上面没有交待,我们就不留!”原告当即严肃地指出:“管理处这样做是不对的。原告并没有说过不留骨灰,管理处为何擅自把小孩的骨灰处理了?”这时该处工作人员又改口说:“因为医院没有交待,错也是医院的事。”为了全面弄清事实,随后原告又将上述事实经过向被告柳铁中心医院电话反映,询问柳铁中心医院是怎么回事,柳铁中心医院的工作人员听后说:“死者亲属事前已有‘留骨灰’的意见,火葬场就应留骨灰;不留骨灰是错误的,柳铁中心医院没有责任。”在处理小孩遗体问题,两被告都存在过错,但却相互推卸责任。2月19日,原告将柳铁中心医院、殡葬管理处诉至鱼峰区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支付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及误工费和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07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管理处认为:管理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所诉不完全属实,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及误工费和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按照柳州的习惯未成年人包括已成年的但是没有结婚的人一般不举行悼念活动,也不会要骨灰; 我们现在所用的火化炉是在800-1200度的高温下工作的,在火化的同时要用5500瓦的鼓风机进行鼓风,边喷油边进行鼓风,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是一个成年人或老人还可能留下骨灰,但是一个一岁的小孩在这样的条件下几乎不可能留下骨灰。

    被告柳铁中心医院认为:事情的发生与被告柳铁中心医院无关,被告柳铁中心医院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骨灰虽不具有财产性,但仍应获得法律的保护。这不但涉及保护死者的人格问题,也涉及保护生者的人格利益和尊严,因为生者往往通过对亲人骨灰的供奉和祭拜来寄托自己的哀思。被告管理处在未经原告同意及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莫莉莉的尸体进行火化,且没有保留骨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过错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管理处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应适当予以赔偿,以赔偿人民币10000元较为合理,由此,原告的此项请求,法院不予完全支持。交通费220元,被告管理处同意赔偿,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公开赔礼道歉问题,因在精神抚慰金方面给予了赔偿,故此项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对莫莉莉的死亡及被告管理处对莫莉莉尸体的火化,被告柳铁中心医院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柳铁中心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法治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笫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上述判决。(欧阳九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