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摩托车被盗,法院判物管公司担责

2004年9月16日,柳州市鱼峰区法院审结一起物业管理中的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柳州市创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给原告韦先生摩托车损失费3678元。案件受理费198元,其他诉讼费158元,合计人民币356元,由原告韦先生负担56元,被告柳州市创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0元。。

家住柳州市西江路双龙苑的韦先生,2003年8月27日,以5000元的价格向张先生购买一辆YL125-15两轮摩车,2004年1月,韦先生交纳了一年的交通规费200元,但未办理车辆买卖过户手续。

2004年4月,韦先生与柳州市创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管公司)办理了摩托车停放手续,并交纳了5月份的车辆管理费20元,物管公司给韦先生出具了摩托车停车证,该证注明摩托车的车牌号及房号。摩托车停车证背面载明租用车场、库须知规定:1、各类车辆进出小区应遵守小区车辆管理的有关规定,2、各类车辆要按办证车位停放;3、如车主有特殊保管和要求,可另行协商收费标准,签署协议。

2004年7月4日晚,韦先生停放在物管公司指定的停车场内的摩托车被盗,第二天韦先生向柳州市公安局箭盘责任区刑侦大队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后,至今尚未破案。韦先生认为其摩托车停放在物管公司负责管理的小区内,在保管期间内,物管公司由于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丢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于是,韦先生多次找物管公司要求赔偿,物管公司不同意赔偿。韦先生一纸状将物管公司推向被告席。

2004年8月9日,鱼峰区法院受理后,于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法院审理认为,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保管人应妥善保管保管物。原告于2003年8月向张先生购买的两轮摩托车,双方已履行付款及摩托车的交付手续,仅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双方的买卖合同是合法的,原告对该摩托车具有所有权。原告将其购买的摩托车停放在被告指定的场所内,并向被告支付5月份的车辆管理费。根据物业小区对车辆管理的交易习惯,车辆进入小区,对小区的居民,被告发给注明车牌号的停车证,车主根据被告设定的停车场所停放,车辆离开小区,被告则收回停车证。根据被告对车辆管理的习惯,摩托车停车证是原告将摩托车交给被告管理的凭证,现原告的摩托车停车证仍在原告手中,证实原告的车辆已交给被告管理。被告接受原告的车辆后,有义务对原告的摩托车进行妥善保管,但其疏于管理,造成原告的摩托车被丢失,对此,被告有过错,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原告的摩托车于2003年7月购买,已使用一定的年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的全额价格4692元,不尽合理,应予赔偿车身价及入户费的80%即3678元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遂作上述判决。(鱼峰区法院:欧阳九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