泄私愤泼尿他人头,受侮辱诉诸法律获赔偿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对一起因轻信他人谗言,对曾是关系较好的同事进行报复,将尿液泼向毫无准备同事的名誉权纠纷案进行一审宣判,判决被告梁某书面向原告陈某赔礼道歉;赔偿原告陈某精神损失费2000元;赔偿原告陈某诉讼代理费700元;赔偿原告陈某经济损失2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405元。

陈某与梁某是柳州市某区文艺醒狮队的队员,常在市江滨公园内进行文艺演出、排练,因此双方关系较好。后因双方产生一些矛盾,陈某就离开了醒狮队。在此期间,有人告诉梁某,陈某到处说梁某的坏话,话语中有损梁某的人格,梁某为此非常气愤,伺机报复陈某。

2004年7月25日上午,梁某出门时用矿泉水瓶装了一瓶尿液,准备泼给陈某。中午1时许,梁某见到陈某在市江滨公园金半岛酒楼下面娱乐,于是,叫人将正在娱乐的陈某喊来,陈某来到梁某身边后,梁某质问陈某:“你为什么在背后说我的坏话”,陈某说:“我没有说你的坏话”,为此双方发生争吵,梁某趁陈某不备之机,将事先准备好的尿液从陈某头上泼去,致使陈某头发、脸部、衣服、裤子均被尿液淋湿。陈某拨打“110”报警,鱼峰巡警大队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将梁某带回巡警大队处理,对梁某进行批评教育,并给予罚款200元。7月26日,新闻媒体刊登了此事。陈某认为,梁某的行为损害了自己的名誉,2004年8月10日,陈某一纸诉状将梁某告上的法庭。

鱼峰区法院受理后,2004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梁某辩称,原、被告原来都是某区文艺醒狮队的队员,双方原来关系很好。但后来因为一些矛盾,原告就到处讲被告的坏话,损害了被告的名誉和人格,对被告的打击太大,被告实在忍无可忍,才向原告泼尿的,这种过激行为虽欠妥,但是因为原告侮辱了被告的人格,才发生此事的,且被告已被行政处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容侵犯。被告与原告交往中产生矛盾后,不能正确处理,在公共场合,将预先准备好的尿液泼向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一定影响。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数额过高,法院不予完全支持,法院酌情确定赔偿2000元。由于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诉讼代理费700元,衣服等其他费用200元,亦属合理,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鱼峰区法院:欧阳九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