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未设警示标志  致人损害施工方担责

 

2004年9月14日,柳州市鱼峰区法院对一起因施工未采取安全措施和设警示标志,导致一老人受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进行一审宣判,被告柳州市路灯管理处赔偿给原告韦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2947元。

2003年7月20日凌晨约2时30分,69岁的韦某驾驶助力车经过柳州市南二环路东段教育学院门口附近路段时,连人带车掉进深度为1.4米、宽1.5米、长2米的坑内,导致右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7天,共支出医疗费3390.8元。韦某受伤后,向交警部门报案,由于不是交通过事故,交警部门未受理。导致韦某受伤的原因是:2003年1月至11月,在此期间,柳州市路灯管理处负责施工的B标段路灯工程施工,施工时挖了一个深度为1.4米、宽1.5米、长2米的过街管接线盒的坑,坑旁堆有施工使用的水泥柱及沙子,该坑位于道路旁正在施工的花带的一端,系两段花带中间,施工的路段,水泥路面已施工完毕,花带、慢车道及路灯工程尚在施工中,公路的两端设置一些障碍物及一块警示牌,但仍留有一入口,行人及车辆可通行。韦某受伤后多次与柳州市路灯管理处协商处理,但由于双方在赔偿数额上分歧较大,协商未果,韦某一纸诉状把柳州市路灯管理处推上法庭。

2004年8月11日,鱼峰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柳州市路灯管理处辩称,原告经过的路段,是一条全封闭尚在施工的道路,该路段在道路的两端均设置不准通行的标志,原告强行通过禁行道路,掉到被告施工的坑内,责任在原告本人,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被告对原告受伤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负责施工的路灯工程路段,虽然全路施工尚未完毕,但水泥路面已有车辆及行人通行,被告应该预见到其所开挖的坑道危害到通行此路段的车辆及行人,但其疏于管理,未在坑道旁设置警示标志及障碍物,造成原告掉进坑道受伤的事实,被告应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明知该路段正在施工,在未了解路面情况下,强行通行该路段,也有一定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被告的责任按3:7分担较为合理。被告应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在柳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支出治疗费3390.8元,被告应支付2373.5元给原告。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57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作出上述判决。(欧阳九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