摩托车转让有瑕疵 造成损失卖方担责

2004年11月9日,广西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财产权属纠纷案。原被告转让摩托车,因被告隐瞒车辆未年检的事实,造成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补交车辆年检费和罚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法院一审判决:被告陈某应赔偿原告许某损失810元;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元,其他诉讼费158元,合计252元,由原告许某负担152元,被告陈某负担100元。

2003年4月20日,许某与陈某签订一份转让摩托车协议,约定由陈某转让一辆“鸿雁”牌HY100-14型两轮摩托车(原车主为梁某,后为陈某购买,未过户)给许某,车价2400元。在协议中,双方还约定,该车2003年4月20日前的法律事项由陈某负责,2003年4月20日后的法律事项由许某负责。协议签订后,许某即向陈某支付了车款,陈某也将车辆交给了许某,并附有该车的行驶证、车辆购置证和原车主梁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003年11月,许某到车管部门进行年检、过户,但该车因2001至2003年均未参加年检,行驶证被收缴,并要罚款250元。为此,许某找到陈某,陈某表示要退车还款,许某不同意。2003年12月,许某自己交纳了罚款,交清了该车三年的年检费用760元(包括2001年、2002年的检车费用480元以及2003年的检车费用160元和三年的交通安全设施维护费120元),并找到原车主梁某,办理了车辆的过户手续,更新了车辆行驶证。因许某要求陈某承担上述费用未果,2004年9月15日,许某一纸诉状将陈某告上法庭。

9月23日,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被告陈某辩称,被告和原告是2003年4月20号签订的协议,当初原告是检查过车辆的各种手续的,而到2003年11月,原告说车子没有缴纳年检费,被告即表示要求要回车子,但原告不愿意,自己去缴纳了年检费和其他的费用,被告认为,在纠纷没有解决之前,原告自己去缴纳这些费用,也没和被告说过,所以造成的损失是和被告没有关系的,而且当时双方没有办车辆的过户手续,转让协议是无效的,因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摩托车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亦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是有效的合同,原告后来与原车主梁某办理了车辆的过户手续,也可以说明这一点。所以,被告应当将符合约定条件的车辆交付给原告。但被告交付给原告的车辆2001年、2002年没有年检,违反了双方关于该车2003年4月20日前的法律事项由被告负责,2003年4月20日后的法律事项由原告负责的约定,明显存在过错,理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而原告在与被告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为完善车辆的手续而支付的2001年、2002年的检车费用480元、交通安全设施维护费80元及交纳的罚款250元,均应视为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负责赔偿。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实2003年的车辆年检属被告合同义务,因此,车辆2003年的检车费用160元和交通安全设施维护费4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作出上述判决。(欧阳九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