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管人未取得保管费,轿车被盗照样赔
一、案情
原告:黄某。
被告:柳州市某大酒店。
案由:车辆保管纠纷。
案件事实:原告于2000年7月11日下午十八时四十分左右,将车牌号为桂GA0266的小轿车,在被告停车场保安员韦某的引导下,停放在被告停车场。之后,原告到柳州市北站三角地“老四川”酒家(被告所在地对面)与朋友一起吃饭。用餐完毕,原告到被告停车场取车时,发现桂GA0266号小轿车被盗,原告即报警。据被告停车场保安员韦某某介绍,桂GA0266号小轿车是在当晚十九时三十分被一男青年开走,当时韦某听见被盗车的报警器响了二十秒,后在保安员韦某的引导下,盗车者把GA0266号小轿车驶离被告停车场。被告停车场是收费停车场,该停车场的做法是被保管的车辆停车时,保管人员不给保管凭证,保管车辆离开停车场时才收取停车费。
二、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保管合同是否成立?
三、评议:
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基本事实争议不大,但对本案的处理结果却各执一词。原告认为,我的车在停车场被盗的,被告应该赔偿。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在本酒店消费,我方没有义务帮原告看车,而且我方也没有收到该车的保管费,凭什么要我方赔偿原告损失?从表面上看,双方所说的都有一定道理。孰对?孰错?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所谓保管合同又称寄存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将物品交付他方保管,他方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具有以下特征:(1)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即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需有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2)保管合同可以为有偿的,也可以为无偿的,报酬的多少以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为准。(3)保管合同以物品的保管为目的,合同的标的是保管行为,一切物包括种类物和特定物,动产和不动产都可以成为合同的标的物。(4)保管合同的形式由当事人选择,可以是口头形式,也可以是书面形式,还可以是其他形式。从本案的情况看,原、被告之间符合保管合同的特征。原告已将保管物——桂GA0266号小轿车停在了被告停车场,而且在停车场保安员的指挥下停车的,应视为原告将保管物交付给了被告,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在其酒店消费,从而否认双方之的关系。由于原告是否在酒店消费,不是被告之间车辆保管合同成立的必需要件,所以,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成立。《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从这一条上看,寄存人是否交费,并不影响保管关系的成立。被告停车场是收费停车场,根据习惯做法,都是车辆出来时才收费。原告没有交费,是因为轿车已经被盗,责任不在原告方。所以,被告认为因原告没有交费从而否认保管关系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从上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保管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就必须履行保管人的义务。法律规定保管人具有妥善保管保管物的义务,保管合同只是转移物的占有而不转移所有权,保管人返还保管物是保管人的一项基本义务,寄存人享有随时请求领取保管物的权利,保管人得因寄存人的请求随时负有交付保管物的义务。《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的寄存物被盗,主要是停车场的保安没有认真履行保安职责,被告在管理环节上也存在诸多问题,以致使原告的小轿车被盗。从本案看,由于被告停车场是收费停车场,且被告也存在保管不善的重大过失,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处理结果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和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被告赔偿给原告车辆被盗损失203500元。被告不服判决,上诉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市中院调解,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赔偿给原告车辆被盗损失150000元。(罗金新)
2005年3月9日